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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問題分析

    發布時間:2025-04-15   來源:筑招建筑人才網   瀏覽次數:4084  
標簽: 案件執行

和解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問題分析

作者眾禾團隊 ?

? ? 按語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假和解,真逃債”的行為,即許多案件的被告、被執行人在案件訴訟或執行過程中,先簽訂和解協議,在當事人依約撤訴、解除了相關凍結后拒不履行或轉移財產的情況,針對該情形,當事人往往在和解協議中約定違約金以規避風險,本文將通過案例分析淺析該問題。

一、基本案情

? ? 隆某貿易公司與某重工公司是在一審裁決后、二審上訴期間達成和解協議,且人民法院并沒有據此作出調解書。在和解協議中,某重工公司允諾向隆某貿易公司分期支付本金、利息以及訴訟費,如果某重工公司未按照協議約定2016年10月14日前支付首期給付款300萬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額支付完畢全部款項的,應向隆某貿易公司支付違約金80萬元;如果某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訴訟費25802元,共計2772857.4元,隆某貿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隨時以(2016)京0106民初6385號民事判決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時有權向某重工公司追索本協議確定的違約金80萬元。而隆某貿易公司允諾申請解除在他案中對某重工公司名下財產的保全措施,并實際上撤回了二審上訴申請。后某重工公司未按照協議書的約定支付剩余款項,2017年1月隆某貿易公司申請執行(2016)京0106民初6385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債權,并于2017年6月起訴某重工公司支付違約金80萬元。

二、案件結果及裁判要旨

? ? 裁判結果:

? ?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5563號民事判決:某重工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北京隆某貿易有限公司違約金80萬元。某重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02民終86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 裁判要旨:

? ?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隆某貿易公司與某重工在訴訟期間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均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誠信履行。本案涉及訴訟中和解協議的違約金調整問題。本案中,隆某貿易公司與某重工簽訂協議書約定某重工如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某貿易公司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訴訟費25802元(共計2772857.4元),則隆某貿易公司有權申請執行原一審判決并要求某重工承擔80萬元違約金?,F某重工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約向隆某貿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某貿易公司的損失主要為尚未得到清償的2772857.4元。某重工在訴訟期間與隆某貿易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并撤回上訴,隆某貿易公司按協議約定申請解除了對某重工賬戶的凍結。而某重工作為商事主體自愿給隆某貿易公司出具和解協議并承諾高額違約金,但在賬戶解除凍結后某重工并未依約履行后續給付義務,具有主觀惡意,有悖誠實信用。一審法院判令某重工依約支付80萬元違約金,并無不當。

三、律師點評

? ? ?1、依據上述公報案例,可以明確,和解協議中單獨約定違約金的情況下,和解協議可以作為債權人主張違約金的依據。

? ? ?隆某貿易公司與某重工是在一審裁決后、二審上訴期間達成和解協議,而且人民法院并沒有據此作出調解書,在性質上,該和解協議屬于和解協議。在和解協議中,某重工允諾向隆某貿易公司分期支付本金、利息以及訴訟費,如果某重工未按照協議約定的時間支付首期給付款300萬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額支付完畢全部款項的,應向隆某貿易公司支付違約金80萬元;如果某重工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額支付完畢全部款項的,隆某貿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隨時以原民事判決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時有權向某重工追索本協議確定的違約金80萬元。而隆某貿易公司允諾申請解除在他案中對某重工名下財產的保全措施,并實際上撤回了二審上訴申請。

? ? 和解協議的目的在于當事人雙方協協商一致以明確當事人對于法律關系的爭議,一般認為,和解協議只是為了解決法律關系的不確定性,并不會導致債的更新,但通過本案可以明確在和解協議中,當事人可以另行約定承擔義務或者承認債務以及違約金條款可以成為新的合理的請求權基礎。

? ? 2、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問題的判斷標準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 ? 《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第11條之規定,“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確定的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避免簡單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公平?!?/span>

? ? 從上述法律及規范性文件可以得出,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以是否高于損失額的30%作為參考標準,但該標準不是“一刀切”,法院還會依據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綜合考慮。

? ? 本案最終法官判決違約金人民幣80萬元不能減少,結合上述案件的裁判結果及理由,我們可以推知法院在該類案件中的考量因素。首先,雙方當事人主體身份是考量因素之一,不同于民事主體,商事主體是指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企業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商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時通常被賦予更高注意義務,本案隆某貿易公司是商事主體,其理應對其作出的80萬元違約金的意思表示負有高度的注意義務。其次,關于合同履行的程度,本案中,隆某貿易公司已經訴請某重工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義務。在和解協議簽訂后,隆某貿易公司依照約定撤回了二審訴訟,并申請解除了對某重工財產的保全。但是某重工卻在支付300萬元之后,遲遲沒有支付剩余數額。所以,某重工已經嚴重違反了履行義務,而隆某貿易公司則完全依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再次,關于當事人主觀狀態,根據本案的情況,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某重工主要的目標就是要隆某貿易公司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從而能夠規避執行,并且,某重工明知要支付約定的違約金負擔,仍不支付剩余金額,其主觀過錯程度比較高。最后,法官考慮了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帝王條款”在本案的判決中也起到了指導作用,法院認為某重工的假和解,實討債的做法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據以上因素的考量,法官駁回了某重工請求減少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 ? 3、律師建議

? ? 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的“假和解,真逃債”的情形,但這是許多債權人無法避免的,大多數和解協議都是妥協與讓步的藝術,因此起訴費通常不可能在等到對方全款付清后再進行解封。鑒于此,在和解協議中加入違約金條款就是很好的避免風險的做法。結合辦案實務,具體違約金的數額建議在測算損失后按照略高于損失的30%來主張,以最大限度地保護自身權益的同時,給法官一定的調整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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