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違法分包糾紛中合同解除、質量缺陷修復
及責任劃分的司法裁量
眾禾團隊
一、案例簡述
? ? 本案系廣東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與潛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案件。
? ? 某甲公司作為發包方,將“某甲及營銷總部”項目交由總承包方某丙公司承建。某丙公司與分包方某乙公司先后簽訂《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2021年11月29日)及《百奧泰營銷總部機電預埋合同》(2022年4月22日)。前者約定某乙公司承包泥工、木工、鋼筋工等勞務及部分材料,單價500元/平方米(含爭議泥工費用);后者約定某乙公司負責機電預埋工程,單價11元/平方米。
? ? 合同履行中,某乙公司將木工、泥工等工程分包給無資質個人及第三方公司。2022年10月,某丙公司以某乙公司違法分包、拖欠班組工資為由,于11月2日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單方解除《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某乙公司拒絕認可,主張其分包行為合法,并于11月17日對工地塔吊遠程上鎖,導致工程全面停工,《機電預埋合同》實際解除。某丙公司隨后多次發函要求某乙公司退場并結算,雙方協商未果。
? ? 2023年2月,某乙公司提起訴訟,主張兩合同解除時間分別為2022年11月17日(機電合同)及11月2日(勞務合同無效),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43.4萬元(機電合同)、1847萬元(勞務合同),賠償停工損失354萬元、預期利潤319萬元,并訴請某甲公司(發包方)承擔連帶責任。某丙公司反訴索賠窩工損失59.4萬元、塔吊拆除費8.45萬元及吊籃施工費89.98萬元。
? ? 訴訟中,法院委托第三方機構鑒定:
? ? 工程造價:機電合同項下某乙公司完成工程量造價58.89萬元(某丙公司已付34.6萬元);勞務合同項下含泥工單價總造價2420.53萬元(某丙公司已付1349.19萬元)。
? ? 質量缺陷:某乙公司施工的樓板裂縫、厚度偏差等缺陷系養護不當導致,合格率不足80%,需修復費用57.25萬元。
? ? 停工損失:某乙公司遺留材料設備損失354萬元,某丙公司窩工損失證據不足。
? ? 法院認定某乙公司違法分包構成根本違約,某丙公司有權解除勞務合同(2022年11月2日);某乙公司鎖閉塔吊致機電合同無法履行,解除時間為2022年11月17日。工程款扣除某丙公司代付班組費用39.3萬元及質量修復費57.25萬元后,某丙公司需支付某乙公司機電合同工程款13.55萬元、勞務合同工程款947.92萬元及50%停工損失177萬元;某乙公司需賠償某丙公司塔吊拆除費8.45萬元、象征性窩工損失15萬元。某甲公司作為發包方,無欠付工程款及債務加入行為,不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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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議實質:違法分包解除權行使、工程量結算基準日、質量缺陷舉證責任、損失過錯比例劃分及發包方責任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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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體內容分析
(一)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及時間認定
? ? ?《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的解除依據
?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三款,承包人不得將工程違法分包或轉包給不具備資質的第三方。某乙公司將木工、泥工等核心工程分包給無資質的個人(如尹某)及第三方公司,構成“違法分包”。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條第一款,發包人某丙公司據此解除合同具有合法性。此外,班組出具的《證明》顯示,自2022年11月3日起,各班組實際接受某丙公司管理并結算費用,進一步佐證合同關系已實際終止。法院認定合同解除時間為2022年11月2日(某丙公司發出解除通知之日),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關于“解除通知到達生效”的規定。
? ? 《機電預埋合同》解除的爭議
? ? ?某丙公司未在解除通知中明確終止該合同,但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對塔吊上鎖并拒絕入場,導致合同履行基礎喪失。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四項(因一方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法院認定合同解除時間為2022年11月17日。二審法院進一步糾正了一審關于工程量計算基準日的錯誤,明確解除前的工程量(截至2022年11月17日)應歸屬某乙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關于“未結算工程款利息起算點”的規定。
(二)工程款結算的核心爭議
? ? 工程量歸屬的舉證責任
? ? 某丙公司主張2022年11月3日至17日期間的工程量由其實際管理,但需證明其與班組建立了新的合同關系。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認定某丙公司提供的班組《證明》及付款記錄已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其接管施工。反觀某乙公司,未提交其支付該期間班組費用的證據,故該期間工程量不歸屬某乙公司。此認定體現了《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嚴格適用。
? ? 泥工單價爭議的法律解釋
? ? 雙方爭議焦點在于《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中500元/平方米的單價是否包含泥工費用。某丙公司提交的《勞務報價表》及某乙公司請款記錄顯示,泥工費用已納入總價。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合同約定不明時依交易習慣)及第五百四十三條(合同變更需雙方合意),認定某乙公司在實際履行中未對單價提出異議,視為默認包含泥工費用。此認定符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十九條關于“實質性變更需書面確認”的規則,避免單方事后推翻合同履行慣例。
(三)質量缺陷責任劃分的司法邏輯
? ? 施工方責任的嚴格認定
? ? 某丁公司《質量鑒定報告》指出,樓板裂縫、厚度偏差等缺陷主要由施工階段養護不當及模板安裝問題導致。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對施工質量負直接責任。某乙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按規范養護或缺陷系某丙公司提供材料所致,故法院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條(施工人質量責任)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舉證不能后果),判令其承擔全部修復費用。
? ? 修復費用的公平裁量
? ? 某戊公司評估意見將修復費用分為裂縫封閉(方案一)與化學灌漿(方案二)。法院結合《工程質量鑒定報告》中“裂縫滲水占缺陷50%”的結論,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雙方過錯責任分擔)及第五百八十四條(損失賠償范圍),酌定按兩種方案各50%比例計算費用。此裁量既尊重技術鑒定意見,又避免某丙公司過度索賠,體現司法對“填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的平衡。
(四)停工損失與過錯比例的科學分配
? ? 某乙公司損失的過錯限制
? ? 鑒定報告確認某乙公司遺留材料設備損失為3540155.17元,但某丙公司多次發函要求其清理現場,某乙公司拒不配合,構成《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條“未采取減損措施”。二審法院據此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過錯相抵),改判某丙公司僅承擔50%損失(1770077.59元),符合“禁止權利人濫用權利”的法理。
? ? 某丙公司窩工損失的審慎支持
? ? 某丙公司主張塔吊上鎖導致窩工損失,但未提交具體人員考勤及工資支付憑證。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證據不充分則主張不成立),僅支持15萬元象征性賠償,體現對索賠證據的嚴格審查,防止虛增損失。
(五)預期利益與利息的法定邊界
? ? 預期利益的主張限制
? ? 某乙公司主張合同履行后的10%利潤,但未提供歷史交易數據或行業利潤率證明,且其違法分包行為直接導致合同解除。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違約方不得主張可得利益)及《九民紀要》第50條(預期利益需具確定性),法院駁回該請求,嚴守“損失可預見性”原則。
? ? 工程款利息的精準起算
? ? 機電預埋合同項下利息從起訴日(2023年2月2日)起算,符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勞務承包合同項下利息從判決生效日起算,因其工程款需經訴訟程序確認,體現對“未結算債務利息起算”的嚴格解釋。
(六)某甲公司的法律地位及責任排除
? ? 某甲公司的合同角色與法律關系
? ? 某甲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發包方,與某丙公司(總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某丙公司承建工程。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分包方,與某甲公司無直接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某甲公司僅對某丙公司負有付款義務,與某乙公司之間不存在直接權利義務關系。
? ? 某甲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
? ? 1.發包方責任的法定限制:
?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發包人僅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且某乙公司并非司法解釋中的“實際施工人”(其具有合法分包資質并簽訂書面合同),故某甲公司無需對某乙公司承擔責任。
? ? 2.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未滿足:
? ? 某乙公司主張某甲公司“參與某丙公司的解約行為,構成債務加入”,但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債務加入需第三人明確表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某甲公司既未簽署債務加入協議,亦未通過行為表明其愿意承擔某丙公司的付款義務。某甲公司按約支付工程款的行為屬于履行自身合同義務,不能推定為其對某丙公司債務的加入。
? ? 3.違法分包責任的主體限定:
? ? 本案中,違法分包責任主體為某丙公司(總包方)與某乙公司(分包方)。某甲公司作為發包方,若未指示或明知違法分包,則無需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發包方僅在對違法分包存在過錯時(如指定分包或明知不阻止)才需擔責。某乙公司未舉證證明某甲公司存在此類過錯,故其責任主張缺乏依據。
? ? 4.法院對某甲公司責任的認定邏輯
? ? 一審法院認定某甲公司“不構成債務加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二審法院予以維持。該認定嚴格遵循以下法律邏輯:
? ? 合同相對性原則: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無直接合同關系,不因某丙公司的違約行為而連帶擔責;
? ? 實際施工人身份的排除:某乙公司為合法分包方,不適用《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的特殊保護;
? ? 過錯責任的缺位:無證據證明某甲公司指示或縱容違法分包,其按約付款行為已盡到發包方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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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語與啟示
? ? 本案判決嚴格遵循《民法典》《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及司法解釋,通過鑒定意見與舉證責任的交互印證,精準界定合同解除、工程款結算、質量責任及損失分擔等爭議。二審法院在維持一審事實認定的基礎上,對工程量基準日、損失比例等細節作出調整,既體現對合同履行的全面審查,又彰顯司法對過錯責任的動態平衡。
? ?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
? ? 違法分包的解除權邊界:明確發包人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條解除合同的條件,強化對施工資質的監管要求;
? ? 質量缺陷的舉證規則:通過鑒定報告與舉證責任倒置,壓實施工單位質量責任;
? ? 損失分擔的比例原則:結合減損義務與過錯程度,避免損失賠償的絕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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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判決為同類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尤其在違法分包、質量缺陷及停工損失等領域,確立了“技術鑒定+法律評價”的雙重審查標準,對規范建筑市場秩序具有重要實踐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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