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
1、對資金周轉困難、暫時無力償還債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人民法院應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則上應當允許被執行人繼續建設。
查封在建工程后,對其采取強制變價措施雖能實現執行債權人債權,但會明顯貶損財產價值、對被執行人顯失公平的,應積極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暫緩執行的和解協議,待工程完工后再行變價;無法達成和解協議,但被執行人提供相應擔保并承諾在合理期限內完成建設的,可以暫緩采取強制變價措施。
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現房后,在確保能夠控制相應價款的前提下,可以監督被執行人在一定期限內按照合理價格自行銷售房屋。人民法院在確定期限時,應當明確具體的時間節點,避免期限過長影響執行效率、損害執行債權人合法權益。
2、單位是失信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納入失信名單。
3、嚴格區分企業法人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嚴禁違法查封案外人財產,嚴禁對不得查封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切實保護民營企業等企業法人、企業家和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文件原文:
法發〔2019〕35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
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營造更好發展環境支持民營企業改革發展的意見》等文件精神,進一步提升人民法院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行水平,推動執行工作持續健康高水平運行,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更加優質司法服務和保障,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提出以下意見。
一、 充分認識善意文明執行的重要意義和精神實質
1.充分認識善意文明執行重要意義。執行是公平正義最后一道防線的最后一個環節。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在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同時,最大限度減少對被執行人權益影響,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必然要求,是完善產權保護制度、建立健全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和推動高質量發展的應有之義,對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
2.準確把握善意文明執行精神實質。執行工作是依靠國家強制力實現勝訴裁判的重要手段。當前,被執行人規避執行、逃避執行仍是執行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和突出問題。突出執行工作的強制性,持續加大執行力度,及時保障勝訴當事人實現合法權益,依然是執行工作的工作重心和主線。但同時要注意到,執行工作對各方當事人影響重大,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也要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嚴格規范公正保障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要堅持比例原則,找準雙方利益平衡點,避免過度執行;要提高政治站位,著眼于黨和國家發展戰略全局,提升把握司法政策的能力和水平,實現依法履職與服務大局、促進發展相統一。要采取有效措施堅決糾正實踐中出現的超標的查封、亂查封現象,暢通人民群眾反映問題渠道,對有關線索實行“一案雙查”,對不規范行為依法嚴肅處理。
人民法院在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過程中,要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維護執行權威和司法公信力,把強制力聚焦到對規避執行、逃避執行、抗拒執行行為的依法打擊和懲處上來。要堅決防止執行人員以“善意文明執行”為借口消極執行、拖延執行,或者以降低對被執行人影響為借口無原則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
二、嚴禁超標的查封和亂查封
3.合理選擇執行財產。被執行人有多項財產可供執行的,人民法院應選擇對被執行人生產生活影響較小且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在不影響執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先執行某項財產的,應當準許;未準許的,應當有合理正當理由。
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為被執行人及其扶養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要嚴格按照中央有關產權保護的精神,嚴格區分企業法人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嚴禁違法查封案外人財產,嚴禁對不得查封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切實保護民營企業等企業法人、企業家和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要注意到,信托財產在信托存續期間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財產,并且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的權利表現為信托受益權,信托財產并非受益人的責任財產。因此,當事人因其與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存管銀行或信托公司專門賬戶中的信托資金采取保全或執行措施的,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應準許。
4.嚴禁超標的查封。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值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為限,堅決杜絕明顯超標的查封。凍結被執行人銀行賬戶內存款的,應當明確具體凍結數額,不得影響凍結之外資金的流轉和賬戶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動產整體價值明顯超出債權額的,應當對該不動產相應價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關部門以不動產登記在同一權利證書下為由提出不能辦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對不動產進行整體查封后,經被執行人申請,應當及時協調相關部門辦理分割登記并解除對超標的部分的查封。相關部門無正當理由拒不協助辦理分割登記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采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5.靈活采取查封措施。對能“活封”的財產,盡量不進行“死封”,使查封財產能夠物盡其用,避免社會資源浪費。查封被執行企業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資料的,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對該財產價值無重大影響的,可以允許其使用。對資金周轉困難、暫時無力償還債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人民法院應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則上應當允許被執行人繼續建設。
(2)查封在建工程后,對其采取強制變價措施雖能實現執行債權人債權,但會明顯貶損財產價值、對被執行人顯失公平的,應積極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暫緩執行的和解協議,待工程完工后再行變價;無法達成和解協議,但被執行人提供相應擔保并承諾在合理期限內完成建設的,可以暫緩采取強制變價措施。
(3)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現房后,在確保能夠控制相應價款的前提下,可以監督被執行人在一定期限內按照合理價格自行銷售房屋。人民法院在確定期限時,應當明確具體的時間節點,避免期限過長影響執行效率、損害執行債權人合法權益。
6.充分發揮查封財產融資功能。人民法院查封財產后,被保全人或被執行人申請用查封財產融資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保全查封財產后,被保全人申請用查封財產融資替換查封財產的,在確保能夠控制相應融資款的前提下,可以監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價格進行融資。
(2)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申請用查封財產融資清償債務,經執行債權人同意或者融資款足以清償所有執行債務的,可以準許。
被保全人或被執行人利用查封財產融資,出借人要求先辦理財產抵押或質押登記再放款的,人民法院應積極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財產解封、抵押或質押登記等事宜,并嚴格控制融資款。
7.嚴格規范上市公司股票凍結。為維護資本市場穩定,依法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和債務人投資權益,人民法院在凍結債務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時,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嚴格執行:
(1)嚴禁超標的凍結。凍結上市公司股票,應當以其價值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為限。股票價值應當以凍結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為基準,結合股票市場行情,一般在不超過20%的幅度內合理確定。股票凍結后,其價值發生重大變化的,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凍結或者解除部分凍結。
(2)可售性凍結。保全凍結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請將凍結措施變更為可售性凍結的,應當準許,但應當提前將被保全人在證券公司的資金賬戶在明確具體的數額范圍內予以凍結。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申請通過二級市場交易方式自行變賣股票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前述規定辦理,但應當要求其在10個交易日內變賣完畢。特殊情形下,可以適當延長。
(3)已質押股票的凍結。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質押且質權人非本案保全申請人或申請執行人,目前,人民法院在采取凍結措施時,由于需要計入股票上存在的質押債權且該債權額往往難以準確計算,尤其是當股票存在多筆質押時還需指定對哪一筆質押股票進行凍結,為保障普通債權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一般會對質押股票進行全部凍結,這既存在超標的凍結的風險,也會對質押債權人自行實現債權造成影響,不符合執行經濟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經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溝通協調,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公司)對現有凍結系統進行改造,確立了質押股票新型凍結方式,并在系統改造完成后正式實施。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債務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質押且質權人非本案保全申請人或申請執行人,人民法院對質押股票凍結時,應當依照7(1)規定的計算方法凍結相應數量的股票,無需將質押債權額計算在內。凍結質押股票時,人民法院應當提前凍結債務人在證券公司的資金賬戶,并明確具體的凍結數額,不得對資金賬戶進行整體凍結。
第二,股票凍結后,不影響質權人變價股票實現其債權。質權人解除任何一部分股票質押的,凍結效力在凍結股票數量范圍內對解除質押部分的股票自動生效。質權人變價股票實現其債權后變價款有剩余的,凍結效力在本案債權額范圍內對剩余變價款自動生效。
第三,在執行程序中,為實現本案債權,人民法院可以在質押債權和本案債權額范圍內對相應數量的股票采取強制變價措施,并在優先實現質押債權后清償本案債務。
第四,兩個以上國家機關凍結同一質押股票的,按照在證券公司或中國結算公司辦理股票凍結手續的先后確定凍結順位,依次滿足各國家機關的凍結需求。兩個以上國家機關在同一交易日分別在證券公司、中國結算公司凍結同一質押股票的,在先在證券公司辦理股票凍結手續的為在先凍結。
第五,人民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就凍結質押股票產生爭議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動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依法協調解決。爭議協調解決期間,證券公司或中國結算公司控制產生爭議的相關股票,不協助任何一方執行。爭議協調解決完成,證券公司或中國結算公司按照爭議機關協商的最終結論處理。
第六,系統改造完成前已經完成的凍結不適用前述規定。案件保全申請人或申請執行人為質權人的,凍結措施不適用前述規定。
三、依法適當采取財產變價措施
8.合理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若干問題的規定》合理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要在不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積極促成雙方當事人就參考價達成一致意見,以進一步提高確定參考價效率,避免后續產生爭議。財產有計稅基準價、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當事人議價不能、不成或者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定向詢價的,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協調有關機構辦理詢價事宜。定向詢價結果嚴重偏離市場價格的,可以進行適當修正。實踐證明,網絡詢價不僅效率高,而且絕大多數詢價結果基本能夠反映市場真實價格,對于財產無需由專業人員現場勘驗或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網絡詢價確定參考價,并對詢價報告進行審查。
經委托評估確定參考價,被執行人認為評估價嚴重背離市場價格并提起異議的,為提高工作效率,人民法院可以以評估價為基準,先促成雙方當事人就參考價達成一致意見。無法快速達成一致意見的,依法提交評估機構予以書面說明。評估機構逾期未做說明或者被執行人仍有異議的,應及時提交相關行業協會組織專業技術評審。在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發現當事人、競拍人與相關機構、人員惡意串通壓低參考價的,應當及時查處和糾正。
9.適當增加財產變賣程序適用情形。要在堅持網絡司法拍賣優先原則的基礎上,綜合考慮變價財產實際情況、是否損害執行債權人、第三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適當采取直接變賣或強制變賣等措施。
(1)被執行人申請自行變賣查封財產清償債務的,在確保能夠控制相應價款的前提下,可以監督其在一定期限內按照合理價格變賣。變賣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實際情況、市場行情等因素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2)被執行人申請對查封財產不經拍賣直接變賣的,經執行債權人同意或者變賣款足以清償所有執行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直接變賣。
(3)被執行人認為網絡詢價或評估價過低,申請以不低于網絡詢價或評估價自行變賣查封財產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存在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低價處置財產情形的,可以監督其在一定期限內進行變賣。
(4)財產經拍賣后流拍且執行債權人不接受抵債,第三人申請以流拍價購買的,可以準許。
(5)網絡司法拍賣第二次流拍后,被執行人提出以流拍價融資的,人民法院應結合拍賣財產基本情況、流拍價與市場價差異程度以及融資期限等因素,酌情予以考慮。準許融資的,暫不啟動以物抵債或強制變賣程序。
被執行人依照9(3)規定申請自行變賣,經人民法院準許后,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異議的,不予受理;被執行人就網絡詢價或評估價提起異議后,又依照9(3)規定申請自行變賣的,不應準許。
10.充分吸引更多主體參與競買。拍賣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全面真實披露拍賣財產的現狀、占有使用情況、附隨義務、已知瑕疵和權利負擔、競買資格等事項,嚴禁故意隱瞞拍品瑕疵誘導競買人競拍,嚴禁故意夸大拍品瑕疵誤導競買人競拍。拍賣財產為不動產且被執行人或他人無權占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負責騰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載明“不負責騰退交付”等信息。要充分發揮網拍平臺、拍賣輔助機構的專業優勢,做好拍品視頻宣介、向專業市場主體定向推送拍賣信息、實地看樣等相關工作,以吸引更多市場主體參與競拍。
11.最大限度實現財產真實價值。同一類型的執行財產數量較多,被執行人認為分批次變價或者整體變價能夠最大限度實現其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尤其是對體量較大的整棟整層樓盤、連片商鋪或別墅等不動產,已經分割登記或事后可以分割登記的,被執行人認為分批次變價能夠實現不動產最大價值的,一般應當準許。多項財產分別變價時,其中部分財產變價款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停止變價剩余財產,但被執行人同意全部變價的除外。
12.準確把握不動產收益權質權變價方式。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的公路、橋梁、隧道等不動產收益權享有質權,申請執行人自行扣劃收益權收費賬戶內資金實現其質押債權,其他債權人以申請執行人僅對收費權享有質權而對收費賬戶內資金不享有質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異議的,不予支持。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扣劃收益權收費賬戶內資金實現申請執行人質押債權,收費賬戶內資金足以清償債務的,不應對被執行人的收益權進行強制變價。
【觀點僅代表作者,不代表本站立場】
掃一掃添加微信
使用小程序
使用公眾號